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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野史

发墓者诛:历朝历代如何严厉惩治挖坟掘墓?

核心提示:中国礼制传统对于墓葬是明确予以保护的。在宗法制长期有规范性影响的中国传统社会,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已经出现。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同样,被列为最严重的罪等之一,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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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墓,是渊源古远的社会文化现象。盗墓现象的发生,与人们随葬生活消费品乃至发展为厚葬的情形有关。盗墓行为的最基本的动机是劫夺财产,即“物利”的追求;也有出自复仇心理或认为墓葬物品有“厌胜”等功能。此外,

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文化因素。盗墓有诸种形式,有民间自发的盗墓,也有军政权势集团组织的盗墓。在中国古代,盗墓曾经成为一些地域的普遍风习,成为一些家族的营生手段,一些社会集团的行业。盗墓和反盗墓,是中国古代影响丧葬制度和丧葬习俗的重要因素。中国历代盗墓及其相关现象又涉及中国人传统死生观、道德观、价值观等精神生活形态基本内涵的演变,因而由此也可以透见中国文化的若干隐奥。现今社会空前严重的盗墓现象与文物流失情况,不仅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墓葬中珍贵的历史文化信息的保护和采集,也影响了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这种社会弊病,有它的历史渊源,而历代的反盗墓也有相应的法律和制度,回顾它们,对恢复良好的传统道德、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措施不无裨益。

中国礼制传统对于墓葬是明确予以保护的。周武王灭商后,即“封比干之墓”,因此取得了“殷民大悦”的政治效应(《史记·殷本纪》)。汉初对岭南割据者赵佗家族墓葬的保护,也成为汉王朝对南越国外交成功的重要因素。春秋时期“齐师入鲁,修柳下惠之墓”(《晋书·元帝纪》)、西汉初年“汉祖祭信陵之坟”(《晋书·慕容德载记》)、西晋初年钟会“西出阳安口,遣人祭诸葛亮之墓”(《三国志·魏书·钟会传》)。这些行为都透露出开明的执政者顺应文化传统与附和民众心态的思路。唐太宗贞观四年(630)九月曾下诏:“禁刍牧于古明君、贤臣、烈士之墓者。”表明对这类墓葬的保护几乎无微不至,已经成为一种礼俗。

中国古代社会,坟墓的保护状态往往影响民心和士气,素为社会各阶层所重视。《史记》记载了许多因本国墓葬被敌方控制或毁坏造成的重大影响。如韩国先王墓葬所在地平阳(今山西临汾市西南)距秦地仅70里,韩国恐惧秦人的破坏,不得不俯首称臣。又如在楚顷襄王二十一年(前278),秦将白起攻下楚郢都,烧其先王墓夷陵,导致楚人丧失斗志。在燕齐两国的战争中,田单据孤城即墨抗战,曾经用计宣称:“吾惧燕人掘吾城外冢墓,僇先人,可为寒心。”于是,“燕军尽掘垄墓,烧死人。即墨人从城上望见,皆涕泣,俱欲出战,怒自十倍。”这是因破坏宗族坟墓,反而激起对方斗志的一例,同样也可以说明先人冢墓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史书还有不少因家庭墓葬遭破坏,士大夫因而辞官的事例:如《晋书·华谭传》记载,西晋时,“素以才学为东土所推”的秀异之士华谭,曾以父墓毁而去官;《晋书·何充传》记载会稽内史何充“以墓被发去郡”。《旧唐书》等史籍中也有同样的事例,如唐宣宗时东都留守柳仲郢因“盗发先人冢”,于是弃官回乡。

中国传统农耕社会中,生者之居和死者之居往往相近相安。白居易《朱陈村》诗写道:“死者不远葬,坟墓多绕村。既安生与死,不苦形与神。”坟墓,曾经是能够长久寄托亲情的象征。坟墓,有时又被认为具有某种能够预示宗族盛衰的神秘作用。历史上还多有“兵革乱离,而子孙保守坟墓,骨肉不相离散”事(《宋史·孝义列传·姚宗明》)。坟墓成为凝聚宗族情感的一种文化标志。对于祖国、对于故土的忠爱之心,有时首先直接体现为对于家族坟墓的眷念。宋高宗建炎二年(1128),金人犯淮宁,地方长官向子韶鼓动士民抗敌时,就曾经大声疾呼:“汝等坟墓之国,去此何之,吾与汝当死守!”(《宋史·忠义列传二·向子韶》)

在宗法制长期有规范性影响的中国传统社会,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唐诗所谓“耕地诫侵连冢土”(杜荀鹤:《题觉禅和》),表明这种道德规范也对处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形成了约束。

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已经出现。如《吕氏春秋·节丧》中写道,厚葬形成风习,于是“国弥大,家弥富,葬弥厚”,而自然会因此诱发“奸人”盗墓行为,“上虽以严威重罪禁之,犹不可止。”可知当时对于盗墓,已经有“以严威重罪禁之”的惩罚措施。汉代严禁盗墓的法律,也见诸史籍。《淮南子·氾论》写道:“天下县官法曰:‘发墓者诛,窃盗者刑。’此执政之所司也。”据说往往“立秋之后,司寇之徒继踵于门,而死市之人血流于路”,可知执法是严格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规定,“盗发冢”与伤人致残、讹诈、杀人及拐卖人口等同罪,都应处以磔刑。

《太平御览》卷五五九引《汉赵记》曾记载了一位名叫张卢的男子在死后二十七日,有盗发掘其墓,张卢竟然苏醒的故事。说张卢复活后询问盗墓者姓名,郡县行政长官以为盗墓行为虽然原本属于“奸轨”,但是“(张)卢复由之而生,不能决。”豫州牧呼延谟将这一案情报告给皇帝,皇帝下诏说:“以其意恶功善,论笞三百,不齿终身。”盗墓行为原本应当严惩,只是张卢因此意外复生,才使得断案具有了复杂性。有的法律史学者将这些资料看作当时有制裁“发墓”的法令的例证。《魏书·高宗纪》也记载,北魏文成帝拓跋濬太安四年(458)冬十月,“北巡,至阴山,有故冢毁废,诏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归仁。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这也是“穿毁”冢墓已经被法令严厉禁止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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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它明确规定:各种盗掘墓葬者,罚处劳役,流放远方;已经打开棺椁的,处以绞刑;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判处徒刑三年。其墓葬已被破坏以及尚未殡葬而盗损其尸柩的,判处徒刑二年半;盗取死者衣服者,罪减一等;盗墓取中器物、砖、版者,与一般盗窃罪同样处罚。对于真正的“发冢”,处置是十分严厉的。同类罪罚,“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反映了有关法律经多年实践检验而日臻成熟。对于冢墓、棺椁、尸身造成毁伤的行为都有不同的处罚条文。甚至是损害陵园墓茔内草木的行为,都要处以徒二年和杖一百刑罚(《唐律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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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同样,被列为最严重的罪等之一,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据《旧唐书·懿宗纪》记载,唐懿宗咸通十年(869)六月戊戌日颁布的诏书中,有关于司法的内容,要求京城及各地关押的全部囚徒中“除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及关连徐州逆党外”,应甄别罪行轻重,酌情尽快释放,不再囚禁。两年之后,唐懿宗又有“慎恤刑狱”之举,但对于“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持仗行劫、开发坟墓”则不能“疏理释放”。又过了两年,唐懿宗因佛骨至京,再次宣布减免天下刑囚罪等,“京畿及天下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官典犯赃、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外,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可见,即使在逢遇特殊庆典盛事,每有减罪赦刑时,“开劫坟墓”作为重罪,也不在其列。

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对盗墓的严厉打击,比汉人政权有过之而无不及。《金史·太宗纪》记载天会二年(1124),“二月,诏有盗发辽陵者,罪死。”对盗掘辽朝帝陵者予以严惩的命令著于《金史》帝纪,说明当时最高执政者态度之严峻。《金史·刑志》又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二年(1172),尚书省上奏,“盗有发冢者”,金世宗说:连功臣坟墓也有遭遇盗掘者,这是因为没有“告捕之赏”,所以犯罪者肆无忌惮。“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与刑罚结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切实有效地惩治盗墓行为。

在元代的法律中,有关于“发冢开棺伤尸,内应流者”,“杖一百七,发肇州屯种”等条文。《元史·刑法志一》规定:官民人等但犯“发冢”之罪也是与“强窃盗贼”、制造假币、劫掠拐卖人口以及“放火、犯奸”等“诸死罪”同样处罚的。《元史·刑法志三》“大恶”条又有这样的内容:子孙辈“或因贫困,或信巫觋说诱,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卖其茔地者”,按照情节轻重断罪。“移弃尸骸,不为祭祀者”,情同“恶逆”。如“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盗取财物者”,也以“恶逆”论处,即使“遇大赦”免罪,仍要“刺字徙远方屯种”。这是关于“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的法令。其罪行予以严惩,有维护宗法道德的意义。明列于法律条文,说明民间类似现象是存在的。

历朝政府除了颁布法律条文严厉打击盗墓之外,各级官员对于盗墓行径亦不宽贷也反映出社会主流文化对盗墓的痛恨。《太平广记》有一个题为“奴官冢”的故事,说县有后汉“奴官冢”。起初,村人在当地耕作,每至秋收时,墓旁田地往往无故失去禾穗,以致连年歉收。农人苦之,于是夜间观察,看到四只大鹅从冢中走出,饱食禾穗,农人追逐,即逃入墓冢。村人久已听说“奴官冢”中埋藏宝物,于是相约开掘。初入墓道,见有鹅,鼓翅击人,盗墓者以棒反击之,“皆不复动。乃铜鹅也”。进入前墓室,得宝剑二枚,“其他器物不可识者甚众。”随即进入后墓室,“水深,有紫衣人当门立”,阻击盗墓者。盗墓者群拥而上,紫衣人冲出人群,直奔县衙,大叫:“贼劫吾墓!”门卫问道:“君墓安在?”回答说:“正奴官冢是也。”县令使里长到现场,盗墓者全数皆被擒拿。同书又有“严安之”的故事:天宝初年,严安之任万年县捕贼官。一天正午时分,有黄衣中使骑马直驰入门,传布命令:城南十里某公主墓,现正被贼人盗劫。令你即刻前往捉捕,不得漏失!严安之即领所属携兵器前往掩捕。发现六七个盗墓者,正在发掘地洞,已经通达墓道,于是一并擒获。严安之令求传令中使而不可得,细思前后情态:“贼方开冢,天子何以知之?”后来审问盗墓者,盗墓者答曰:“才开墓,即觉有异,自知必败。”至第一道墓门,看到有明器敕使模型数件,黄衣骑马。其中一人持鞭,“状如走势,袱头脚亦如风吹直竖,眉目已来,悉皆飞动。某即知必败也。”严安之回忆所见敕使状貌,正是墓中随葬的敕使偶人。故事细节当然基本属于神异传说,不能作信史读,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地方行政管理部门重视对盗墓行为警戒和惩治的情节,这应当是历史真实的反映。

王士棻为清乾隆时代长期任职刑部的治狱名臣。《清史稿·王士棻传》中记述了这样一个案例,邳州民有舅舅讼告甥者,“谓其发母墓,罪殊死。”王士棻疑之,于是认真覆谳。原来外甥是前母之子,舅舅是后母之兄。后母嫌憎长子,舅舅诳之曰:你母亲的墓上有蛇迹。外甥与其妻前往视探,舅舅潜藏在墓群中,执之诣县。王士棻考察得其真情,终于白长子之冤。这是一个可以反映当时社会生活与诉讼制度的实例,而我们所特别关注的,是“发母墓,罪殊死”的情形。《大清律例》二七六“发冢”中,对36种情形分别处罪。其条例计22条,内容亦极详密,处罚都是严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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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无论死者生前的行为如何,入土为安,保证死者不受打扰是民间的共同认识,舆论对盗墓乃至所有破坏墓葬的行为的谴责,是由来已久的。相关现象,也体现出法律对盗墓行为严厉惩处的文化背景。

据《新唐书·张弘靖传》,唐穆宗长庆年间,卢龙节度使张弘靖因安禄山史思明于此初起反叛,而当地民众中仍然保留对安、史的崇拜,甚至尊为“二圣”,于是“惩始乱,欲变其俗,乃发墓毁棺”,然而适得其反,以致“众滋不悦”,使民意更为倾向安、史而背离朝廷。这正是因为“发墓毁棺”的做法过于极端,与民众传统情感习惯不相合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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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庆历年间,夏竦与石介有怨。石介去世,夏竦却对宋仁宗暗示石介叛国投契丹,宋仁宗于是遣中使发棺验之。提点京东刑狱吕居简当时就提出反对意见:万一石介确实死去,“是国家无故剖人冢墓,何以示后世?”他建议,石介去世一定有亲族门生会葬及棺敛之人,如果“召问无异,即令具军令状保之”,也可以应对皇帝的诏令。于是广泛调查知情者,有数百人保证石介已死,“乃免斲棺”。从石介墓得以保全的实例可以知道,即使是贵为天下之尊的皇帝,也不能不顾忌“国家无故剖人冢墓,何以示后世”这样沉重的舆论压力。(《宋史·儒林列传二·石介》)

明代制度“籍产不入茔墓”(《明史·职官志一》),强调罪责之惩处,是不可以用墓中随葬财物作为抵偿的。这样的规定,也是保障墓葬不被打扰。

历代除有法律和制度以保证墓葬安全之外,社会舆论也是一种强有力保障的武器。各个时期的文献中可以看到不少有关盗墓者遭遇恶报的志怪故事。

例如《异苑》卷七写道:苍梧王士燮,汉末死于交趾,埋葬在岭南边境,这座墓葬经常浓雾蒙被,屡经动乱,没有遭到发掘。晋兴宁年间,太原人温放之任刺史,“躬乘骑往开之,还即坠马而卒。”交趾太守温放之“乘骑往开”苍梧王士燮墓,亲自指挥盗掘,回程即“坠马而卒”。这一故事告戒人们盗墓行为的会遭报应。

《博异志》有题为“杨知春”的故事,说开元年间,有盗墓团伙十人发掘一古墓,“发一丈,其冢有四房阁:东房皆兵器,弓矢枪刃之类悉备;南房皆缯彩,中奁隔,皆锦绮,上有牌云:‘周夷王所赐锦三百端。’下一隔,皆金玉器物;西房皆漆器,其新如昨;北房有玉棺,中有玉女,俨然如生。绿发稠直,皓齿编贝,秾纤修短中度,若素画焉。衣紫帔,绣袜珠履,新香可爱。以手循之,体如暖焉。”盗墓者进入墓室,“各取其锦彩宝物,玉女左手无名指有玉环,贼争脱之。一贼杨知春者曰:‘何必取此,诸宝已不少。’久不可脱,竞以刀断其指,指中出血,如赤豆汁。(杨)知春曰:‘大不仁。有物不能赎,卒断其指,痛哉。’”“众贼出冢”后,憎恨杨知春的劝阻,“共欲杀之”。然而,“一时举刀,皆不相识,九人自相斫,俱死。”故事所说墓中“有四房阁”的情景,除所谓木签文字“周夷王所赐锦三百端”可能出于想象外,大多与考古发掘所知墓葬形制及随葬器物分类放置的情形相符合。故事的主题,是参与盗墓特别是行为过于残虐者,必定难逃恶报,“一贼杨知春者”之所以“获存”,正是因为略有恻隐之心,对于盗墓罪行有改悔之意。

周密在《癸辛杂识》中记述僧人杨琏真珈盗掘宋帝王陵,“凡得金钱之家,非病即死。”“方移理宗尸时,允泽在旁以足蹴其首,以示无惧。随觉奇痛,一点起于足心,自此苦足疾,凡数年,以致溃烂双股,堕落十指而死。”这起重大盗掘事件的发起者天衣寺僧福闻也遭到报应,“天衣闻僧者既得志,且富不义之财,复倚杨髡之势,豪夺乡人之产,后为乡夫二十余辈俱俟道间,屠而脔之。当时刑法不明,以罪不加众而决之,各受杖而已。”

朱国桢《涌幢小品》卷六“古墓”条下有这样的故事:宋人名叫张十五的,园中有古墓,因为家境贫困,发掘墓中财物。夜间听到有人说:有几件东西,差点儿被人劫取。张十五第二天又再次盗掘,将铜镜等随葬品洗劫一空。于是竟得“瘇毒”之病,每天狂叫“杀人”,直至死去。

袁枚《子不语》卷九有“掘冢奇报”条,说到“以发冢起家”的杭州朱某等人于一枯井侧发富人坟,得大石椁,不可开,遂纠同僧人诵咒开椁,于是:“诵咒百余,石椁豁然开”,突然,“中伸一青臂出,长丈许,攫僧入椁,裂而食之,血肉狼藉,骨坠地,琤琤有声。”朱某与盗墓团伙惊奔四散。第二天前往察视,坟墓全然不见,连那口井也消失了。而寺中确实有一僧人失踪,人们都知道是朱某唤去。朱某遭到控告,后来“以讼事破家,自缢于狱”。袁枚还写道:朱某陈述盗墓经历,说道:“棺中僵尸不一,有紫僵、白僵、绿僵、毛僵之类。”他所经历的陵墓,有“圈门石户,广数丈,中有铁索,悬金饰朱棺”,以及“朱棺甚大”,“有四铜人如宦官状,跪而以首承棺,双手捧之,土花青绿”等情形。

从朱某所陈述经历,确实堪称“以发冢起家”的盗墓专家,而最终遭遇恶报,情形也极端悲惨。当然墓中“青臂出,长丈许”的说法,只能是经过夸张渲染的传闻。以上这些宣扬盗墓遭恶报的传说之所以盛行,是与社会舆论对盗墓行为的否定分不开的,它与官方法律、宗法制度一起构成了传统社会打击盗墓、维护社会人心稳定的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