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历史网 > 传统文化

传统文化

满族习惯法初探

习惯法与氏族社会在古老习惯间的渊源关系虽不难辩识,两者性质却不可混为一谈。氏族社会的“习惯”,指调整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所体现的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愿望,并在原始道德、传统教育、舆论力量和酋长权威的保证下实行,“习惯法”则是经国家统治者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换言之,习惯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强制人们执行的。

习惯法对金国制度影响深钜。不过,由于当时的满族社会正处在历史性飞跃阶段,加快了习惯法的蜕嬗与衰落,以至“不尽垂诸久远”。这样一来就使它的真实面貌在后人眼里益发扑朔迷离。在这篇短文里,笔者不拟勾勒够满族习惯法的总体轮廓,只想择取其中给金国制度打下鲜明印记的几个方面略作分析。

一、幼子继承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血缘纽带的坚韧与组织上的相对封闭,使家庭成为传统习惯最易绵延存续的温床。而且,社会形态愈落后,这种现象愈鲜明。在满族家庭习惯法中,家庭析居与财产继承的传统均与汉族大相径庭。这除了两个民族在社会发展水平上存在的明显差距外,还缘于不同的文化背景。

对世代以农耕为业的汉族来说,父子祖孙同财,是古已有之一脉相承下来的习俗。儒家经典《仪礼、丧服传》:“父子一体也,夫妇一体也,兄弟一体也。……而同财”。家庭成员同财共居,名为同财,实际上由家长管理支配。父母在世时,儿子若“别籍异财”,不仅有悖儒家伦理孝道,且为法律所不容。唐律规定,对登汜分户和分财产的子、孙判刑三年,处罚较私擅用财为重。倘若祖父、祖母、父、母明确地令子、孙分家,则被处以两年刑罚,但子或孙不论罪。后世封建法律沿袭了唐律的规定。如《明律.户律>:“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汉族封建法律刻意维护家长财产支配权,着眼于巩固封建家庭的经济基础,使之不因财产的分析而瓦解。而这种观念的生成,归根结底与农业社会的经济特点有关。农业生产,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久而久之形成安土重迁,聚族而居的传统,陶冶出四世同堂的习尚。何况传统小农经济势单力薄,为了维护基本的再生产条件,抵御天灾人祸的侵袭,也需要尽可能长久地保持同财共居的状态。

与之截然相反,满族人则实行父母在世时儿子分家别居。清太祖努尔哈齐十九岁时,即从父亲家中分出,独自立户。《满洲实录》卷一记,分家时“家产所予独薄”。当时,努尔哈齐与弟舒尔哈齐为同胞兄弟,而分家时薄于长厚于幼正是满族传统习惯所使然。在明代女真家庭中,普遍存在年长诸子“别居”和“各居”的现象;分居的次序是由长及次;惟有幼子与父母“同居”。当私有制度的胚芽在女真氏族社会的土壤上萌生并茁壮成长时,从这种中古老的析居传统中便演化出一种独特的财产继承法则——分家子与未分家子制度,或曰幼子继承制。据前引朝鲜实录的两条史科,明代女真酋长家的诸分家子,可以把得来的赏赐据为己有,而并小奉献给父亲,是明代女真家庭实行分家子制度的明证。

分家子制度曾风靡于北方通古斯语各渔猎民族中。《金史.本纪一.世纪》载称:“生女真之俗,生子年长即析居”。此处所云生文真”,系指金女真建国前的完颜部。当时生女真尚以渔猎为业,逐水草而居,仍未脱离氏族制度的羁绊。家庭中同样流行长子析居、幼子守户的传统。金女真人家庭中的未分家幼子称“蒲阳温”,与满语中末子“fiyanggv”(费扬古)如出一辙,又名“主家子”。“主家子”者,即“主父母之业”,当父母健在时,与其同居止,俟其殁,则袭其最后的遗产(即最大份额的家产)。

长子析居、幼子守户,实际是一种起源于渔猎生活的习惯。它的社会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控制家庭人口,以适应渔猎采集过程中分散经营、流动生产、辗转迁徙的需要,以及长期在野外生活时窝铺(满语叫“塔坦”)狭小的限制。前人考证,明代女真人的家庭,一般是包含二名男丁的小家庭,人口众多的人户是罕见的。当是行用长子析居规则的结果。

此俗亦见于游牧的蒙古民族。巴托尔德认为,这是狩猎的残余在游牧民中的表现。蒙古游牧民与狩猎生活有着密切关系,何况他们的先人,本来就是从渔猎经济的基盘上蹒跚起步的。

无论女真人、满人,还是蒙古人,在他们实行分家子制度时,作为财产的主要是动产(牲畜、奴隶人口),这比起不动产(土地、房舍)来更容易分配。随着诸子陆续成年建立家庭,就从父亲那获得一份家产,而幼子最终成为父亲产业的继承人。这种习惯导致两个后果:第一,财产在家庭中不易积聚;第二,男子以所分财产为家业,年青时就开始独立生活。

努尔哈齐建国前后,仍以此旧俗为习惯法。明万历四十一年(1613),他回顾说,先前曾分子年长二子(指褚英、代善)部民各五千户,牧群各八百,银各万两,敕书各八十道。万历三十五年(1607)前后,在牛录制基础上编设四固山,分别以黄、红、蓝、白旗为标帜。其中,努尔哈齐领黄旗固山,弟舒尔哈齐领蓝旗固山,褚英、代善各领白、红旗固山,是年长两子析产后的初步格局。迨万历三十九年(1611)以后,舒尔哈齐、褚英相继死于非命,努尔哈齐诸子侄次第长成,于是在原有四固山基础上增衍为八,即努尔哈齐自领二黄旗固山,次子代善领二红旗固山,三子莽古尔泰领正蓝旗固山,四子皇太极领正白旗固山,褚英长子杜度领镶白旗固山、舒尔哈齐次子阿敏领镶蓝旗固山。这是伴随舒尔哈齐、褚英死后八固山领属关系的新变化。其中,杜度、阿敏所领两固山乃其父遗产,而莽古尔泰、皇太极各领一固山,则为诸子年长成家并从父亲处领得一份家业传统的余绪。

努尔哈齐建国后,通过掳掠战争积聚起大量财货、人口,在家族内部分配。固山和牛录是贵族集团分配的两个基本单位。诸亲近子侄各分得固山,为和硕贝勒,以固山为单位编设的诸申(依附民)便成为其私产。至于血缘关系比较疏远的同姓贵族也可分得若干牛录的诸申。努尔哈齐晚年,将作为自己家产的正黄、镶黄两固山分给多铎、阿济格、多尔衮;以及大贝勒代善生前将“坏的渚申”分给年长的岳托、硕托,而把“好的诸申”留给幼子”,都反映出家庭关系方面习惯的顽强生命力。皇太极主政时曾经表示:父亲生前遗留的牛录“虽无遗命,理宜分与幼子”。这里所谓的“理”,当然不是由司法机构审核颁行的成文法,而是历史沿袭下来而依旧有效的习惯法。

对于满族统治者来说,与家产继承相关的还有政治权力的继承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需要澄清,是因为过去曾有学者依据满族的幼子继承遗产的风尚而推测说,其政治权力按惯例也是由幼子继承的。但按以史实,这种推测似得不到印证。在明代女真社会里,酋长的地位往往按功绩、才力而定。建州左卫猛哥帖木儿(明人称孟特木,即清肇祖)为部长时,弟凡察位在其次。及兄死,凡察继为部长。但他才绌智短,不孚众望,一部分部民转而拥戴猛哥帖木儿的儿子童仓。最终导致部落一分为二,从建州左卫又析出右卫。以后,凡察辖领右卫,殁后部落由子甫花土、罗下两兄弟管理。甫花土年长,是部落的大酋长,弟罗下办事有能力,是部落的“副酋长”。再看明末海西女真,叶赫贝勒清佳努、杨吉努死,子布斋、纳林布禄“各继父位”。嗣后,布斋死,子布扬古继之;纳林布禄死,弟锦台失继之。足见酋长的权位继承,或取兄终弟及,或取父子相袭。但在多数场合,因年长的分家子在资历、经验、才能、声望上均较幼子胜出一筹,故在继承政治权力方面显然更具优势。努尔哈齐起兵后,一度以已经分家的年长两子褚英、代善为两大执政;天命年间规定身后由。八旗旗主公推一人为长,并以年长四子(四和硕贝勒)轮流执掌国政,均非他的创例。

权力继承制度缺乏规则性,成为清初数朝皇室子弟争夺最高统治权而演出一幕又一幕骨肉相残悲剧的重要原因。直到雍正帝创立秘密建储制度,“兄弟阋于墙”的隐患才得以消弭。不过,终清之世,帝位继承始终有别于汉族封建王朝“立嗣以嫡不以长”的传统。

二、“八家均分”

狩猎是满族人古老的生产活动,在经济生活中长期占有主导地位。在生产实践中,人们逐渐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形成一系列特定的习惯,用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解彼此的纠纷。

明代女真出猎行围各依族、寨而行,集体生产方式导致了平均分配生产品的习惯。满族和其他通古斯语民族中,有一个通用的语汇“ubu(obu)”,意指集体狩猎中平均分配的份额。平均分配原则不仅适用于猎物,还适用于一切集体得到的物品,无论是战利品,还是贸易所得。《朝鲜世宗实录》十五年闰八月酉辛条记:女真“五六人虽得一衣,皆分取之”,乃是均分传统流行于社会的一个生动例证。对集体得来的产品平均分配,是许多民族氏族部落时代的通则。由于物质生活匮乏,生产力低下,以及天灾人祸的相踵,人们很难依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存而必须仰赖于集体内的互助,而截盈补缺,在均平前提下维持基本的生计,自然是使群体得以存活延续的最佳选择。这对满族先民来说也不能例外。

然而私有观念的兴起,导致了传统惯例的松弛,早在明代女真社会中,不同家庭、家族乃至部落间便经常酿起攘夺猎场、猎物的冲突。明朝末叶,“攘夺货财,兄弟交嫉”的现象愈演愈烈。为了减少社会内部的磨擦,稳定社会的秩序,努尔哈齐在建国前夕颁布了有关狩猎行围的法令,重申了均分猎物的惯例:

遇到熊和野猪,先射者能杀之则已,不然,应邀相遇者相助共同射杀,共同射杀时,所获兽肉应平均分取。因舍不得分给兽肉而不肯邀相遇者帮助捕杀,自己又不能射杀该兽,致使脱逃者,应令其赔偿脱逃野兽之肉”。

老满文原档的笔录者在记述了努尔哈齐颁行的一系列有关狩猎用兵法令后特别说明:“庚寅汗(意为光明汗,指努尔哈齐)一向喜好行围用兵,故整理行围用兵的义理定为法律,各处宣布”。所谓“义理(jurgan),实际往昔行围用兵时的惯例。经过修订,作为开国时代的习惯法。

不过,由氏族社会的习惯过渡到阶级社会的习惯法,并非古老传统的简单模拟,而是与社会进步的节拍相呼应,在内容上经历着由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的过程。于是,已经确认的习惯法便逐步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为更新的法令所取代。对飞速发展的满族社会来说,这种更新尤其令人瞩目。具体到平均分配猎物的习惯法,虽经努尔哈齐亲自颁行,但是,随着大规模掳掠战争的展开,其适用范围也在日渐缩小。因此,到了天命年间(1616—1626),以往那种不分彼此高下平均分配的习惯已经普遍为一种建立在等级制度基础上的均分原则所取代。战场上掳得的金、银等贡重物品全部归八家诸贵族擅有,另一部分物品按等级赏给八旗从,目,余剩之物始由“众军兵均分之”。狩猎之物也严格按政治地位分配。分配猎物资格的有无与所得多寡,不再取决于是否参予了生产过程或参予程度,而主要取决于地位和身份的高低。

等级均分制的集中体现是努尔哈齐家族内部实行的“八家均分”。努尔哈齐在创建国家过程中,陆续分众亲近子侄为八固山额真(八旗旗主),号称“八家”(jakvniboo)或者“八分”(jakvnubu)。无论掳掠所获还是收养纳降,均按“八家均分”(jakvnubuineigendendehe)的原则分配。天命十一年(1626),经努尔哈齐再度确认,”预定八家但得一物,八家均分公用,毋得分外私取”,成为满族最高统治集团内部维持均衡关系的根本大法。

“八家均分”原则对皇太极在位期间全国政治走向所产生的影响尤为显著。“得些人来,必分八家共养之”;至于战斗力役,抽甲调兵,与夫国家的一切公共开支,也统统由“八家均出”。“八家均分”甚至达到锱铢必较的地步,朝鲜国呈进礼物,八家“例为均分之,如有余不足之数,则片片分割”。经济上的“八家均分”,又成为政治上.八家“共治国政”的物质基础。八家贵族共同拥有选立或罢黜新汗的权力,共同拥有政治、军事上的决策权力。经努尔哈齐钦定的这一原则,在一段时间里被当作协调最高统治集团内部政治关系的准绳。八家贵族在财富、权力、义务上的平等,铸成了彼此间势均力敌、犬牙相制的关系。从“八家均分”到“共治国政”的珠联璧合,构成了满族国家的基本特征,而这一基本特征的形成并刁;是象有的学者所认为的,是努尔哈齐在晚年试图有所作为而采取的革新政治之举,或者由于“立储”屡受挫折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正如前面所考查的,尽管它与氏族社会中的均分习惯在性质上日愈疏离,但就其形式和内容来说,又无不与之血脉相连。

传统是历史发展的巨大惰性。经济上的“八家均分”,使八旗成为彼此独立、分庭抗礼的经济实体;政治上的“共治国政”,则试图以集体权力制约个人的权力,以合作共议限制个人专断,换言之,即通过排斥每个人对权力的垄断,共同维持集体意志的最高权威。然而满族的崛兴,金国的壮大,却迫切需要以汗权为代表的最高权威的巍然屹立。皇太极继承汗位后,深感传统势力的“事事掣肘”。为了弭灭在多头政治背后加剧着的分裂内讧危机,他曾经付出了巨大的努力。

在金国内部,率先攻讦“八家均分”成规为“陋习”的,是镶红旗汉人胡贡明。天聪六年,他在《陈言图报奏》中一针见血地指出:“这个陋习,必当改之为贵”。又说:“厚薄予夺之权得以白操,而人之心志,亦必归结一处矣”。从而点明了集中财产人口分配权与实现政治上“自专”的因果关系。胡贡明一介降俘,人微言轻,所以敢于向先汗口授大法发难,盖投皇太极之所好,以于求利禄。天聪八年,在商订分配新掳获的瓦尔喀壮丁时,皇太极正式提出:“此俘获之人,不必如前八分均分,当补壮丁不足之旗”。破坏“八家均分”的结果,使人口、财产的分配权由诸贝勒逐渐收揽到汗手中。皇太极通过一次次有利于自己的分配,使两黄旗的丁额很快漫过其它诸旗,形式强大的实力。“八王共治国政”因此被釜底抽薪,随着汗权的升起而成为强弩之末。

三、多重合审

案件的审理,具有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刑法实现的职能,故为金国缔造者所重视,《老满文原档》万历四十三年(1615)记事:选择正直贤良者任以为八大臣,其次任命四十名断事官,审理国家的案件。不食酒肴,不取金银(将案件的是非公正审理)。每五日一次,使众贝勒众大臣聚集于衙门相议,将案件公正审理。定为常规”。

在这以前,努尔哈齐设立札尔固齐(断事官)数员管理诉讼刑政。人无定员,官无常守,反映了早期刑政司法制的落后、原始。至此,以八固山(八旗)组织为基础,设八大臣四十断事官。,八固山设八大臣,合每固山一人;以下四十断事官,合每固山五八,即每甲喇一人。按照这项“常规”:寻常案件由基层的牛录官员和由八大臣四十断事官组成的机构逐级审理,大案由诸大臣和贝勒每五日会审一次。

金国建立后,司法制度基本循着既定的轨道发展,仅略有更张。天命六年五月迁都辽沈不久,努尔哈齐就审案程序作了更详明的规定:小案送地方官和属下小官审理,大案送汗城(辽阳)理事大衙门;由汗亲生的。八子,其下的八大臣及所属众官五日会审一次,将所有案件分三阶段审理(aiaiweilebeilanjalaniduilembi)”。这里所谓“三阶段审理”,应是指“所属众官”即断事官为初审,八大臣为复审,八和硕贝勒为终审。而事实上,大案的鞫审绝不止以上三个层次:在基层,参与初审的除断事官外,并不排除牛录额真的参予,在高层,对案件的终裁往往由汗亲自做出。直到皇太极即位以后的天聪年间,多级审案制度相沿不辍。

与多级审案做法相得益彰的是逐级合议。从基层到中央,在每个层次的每个环节,均规定由地位相同或相近的人合议而定,而严禁个人擅断。禁止个人擅断的原则,贯穿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也是努尔哈齐反复强调的话题。擅自听断的则被惩治不贷。

这种分别小案、大案,逐级合审,禁止个人擅断的做法,作为金国家的重要特点却并非努尔哈齐的匠心独具,而是对氏族部落时代议事和审案习惯的沿袭和改造。在明代女真社会,氏族部落酋长的议事会有着不同的层次与形式。重大问题则召集全部落男姓成员聚议。与会者畅所欲言,各抒己见,不受年龄、辈份的拘束。当时,女真人以“族寨”为基础组成的临时性武装,还不是阶级社会中与民众分离的特殊的公共权力,遇到外敌,“壮者皆出御””。部落男性成员普遍享有的武装权,以及经济地位的大体相同,是决定他们在部落会议中享有平等民主权力的重要原则。酋长会议既在全体氏族部落成员的影响下进行工作,它的决议不可避免要体现后者的意志。

在部落内部,从基层的血缘组织乌克孙(家族)、地域组织噶栅(村寨),到高一级的组织氏族和部落,形成不同的层次。与此相关,一个案件审理程序,取决于它所涉及范围的大小与情节的轻重。俄国学者拉帕金的民族学调查报告《奥罗奇——满族的近亲》详实记述丁奥罗奇人审理案件的惯例:当氏族内部发生人命案时,由氏族长出面主持审理,熟通习惯法的长老们被推选出来参子工作。审理之日,全体氏族成员,除少数例外,都要参加。届时,营地一片鼎沸喧哗。人们先分成不大的小组讨论案情,继而氏族长宣布开会。所有族人围成一个大圆圈席地而坐,酋长坐在中央。原、被告发言后讯问证人,然后允许与会者即席发言。判决是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与会者集体作出的。

与奥罗奇人相比,通古斯习惯法的审案程序则较为复杂。“硕兰葛,指各氏族的首长)在接受诉讼时,召集数名年长的氏族成员,对于该事件协议而定(原注:显而易见,是由年长者裁判)。重大的犯罪,在斯古兰,犹如布里亚特族的氏族会议)中,由大台依辖,种族长)裁判”。在这里,氏族长、部落长的终审权在很大程度上仍是由社会成员的集体意志赋予的。而在金国,终审权则牢牢操在以汗为首的少数贵族手中。可见,金国多层审案制虽然脱胎于氏族社会传统,性质上却早已貌合神离。

天聪年间,多层审案的弊端已暴露无遗。弊端之一,诸大贝勒雨案时一味偏袒本旗之人,维护一己特权,以至是非不明,冤抑难伸,不但引起国人强烈不满,“皆有怨言”,而且妨碍了汗权的伸张。时人所谓“养奸匿慝,实由诸贝勒为之”,即指此而言。弊端之二,合议审案,彼此掣肘,事权不一,严重干扰司法程序

正常进行。”也就是汉人降官高鸿中在奏议里所抨击的那种混乱现象:“见到我国中,下人犯事,或牛录、或家主,就来同审事官坐下,正犯未出一语,家主先讲数遍,傍边站立者纷纷滥说”。

皇太极在位期间,力矫此弊。他采择贝勒萨哈廉“听断不必多人”的建策,首先采取措施对大贝勒审事特权加以限制。天聪五年七月,设立刑部,简拔贝勒济尔哈朗主管其事,下设满、蒙、汉承政四人,参政八人。从此,刑事司法大权进一步集中到汗手中。

四、刑罚中的习惯法

在氏族社会中,血族复仇是氏族成员的基本义务。《朝鲜实录》记女真之俗:“勇于战斗,喜于报复,一与作隙累世不忘”。又大量记载了散居牡丹江、绥芬河流域的“兀狄哈”女真(野人女真)与南边的翰朵里、兀良哈诸族是“往来相掠,无岁无之”的世仇。在女真部落间,还有所谓“讨血债”的说法。说明在氏族制度趋于瓦解的女真社会,同族自卫意识仍很强烈。在当时,还没有一种拥有足够权威的权力机关高踞于各氏族之上,自卫便成为对付任何外来侵犯唯一可能的反应。氏族自卫采取了血族复仇的形式。

血族复仇的一个特点是残酷。但氏族社会的基础是血缘组织,狭隘的生活范围又形成了以氏族或部落为本位的道德意识:“胡人(女真)之俗,名曰同姓,则甚为亲密,每事同心”。于是,氏族部落内的和睦相处,合作互助与敌对氏族部间的彼此仇视,野蛮仇杀,就构成氏族社会道德标准的二重性。对敌对氏族、部落成员的残酷虐待,不仅不会受到舆论的禁止,反而是一件值得夸耀的事。

努尔哈齐创建国家过程中设立刑罚野蛮、原始,诸如刺耳鼻、割耳、割耳鼻、剜眼、割脚筋、碎割凌迟,乱刺耳、鼻、面、腰等等,不一而足,大多为汉法所无,乃蹈袭昔日血族复仇的遗风。

血族复仇的另一个特点是对等原则。《朝鲜实录》又记:女真人自相掳掠,“其被耗者,亦必报复,依数征还而后已也”所谓“依数征还而后已”,意味着一个氏族只有当所受损失得到同等补偿后方可罢休。血族复仇的对等原则风行于许多民族的早期历史中,并不是偶然的,它的作用不仅在于补偿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抑制各氏族争斗无限加剧的作用,同时强化了氏族内部的凝聚力。

在金国时代,“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原则仍旧是以幼稚而残酷的交换办法来实行的。努尔哈齐以一孙女嫁董鄂额咐子,被凌辱而死,努尔哈齐遂命杀董鄂额驸之子以报之。汗婿科纳泰自马上鞭击苏完额驸子託惠,命将科纳泰交托惠击打以报偿。在这两起案件中,对受罚者的量刑与他加害于人的程度是完全对等的。金国的某些酷刑,还带有象征意义:对盗马赡者,以小刀刘腰;盗马绊者割脚筋,盗马辔者割嘴。对逃人,割脚筋后送归原主。

对犯罪者,依据情节轻重罚物、罚人口,也是习惯法的重要内容。努尔哈齐起兵初,设立种种刑罚,对被统治的部落民严加钤束,对违反命令擅入朝境的部民,每名罚牛一只,或银十八两以赎其罪”。建国后流行罚银,又有罚十五两、三十两等等之别。清初文献中常有“罚土黑勒威勒”,为一“满汉兼”语式,“土黑勒威勒”(tuhereweile)意为“落的罪”“坐的罪”。“罚土黑勒威勒”也就是罚物(资产罚)之义,主要适用于享有一定政治特权的贵族官员。

对犯有人命罪的,流行赔偿人口。“国初定,凡过失杀人者,鞭—百,赔人一只”。对故意杀人者处以死刑。若本主私杀家仆,则比故意杀人律轻减一等,按过失杀人量刑:鞭一百,赔偿人口。

这当然是被杀者地位卑下所致。邑勒阿哥在佛阿拉时,以“妖精附体”为由,毙家中仆妇和牛录下妇女各一,被告发后,定议:革职,赔还被打死之二妇。所谓赔还二妇,意指邑勒将自己所属的两个妇人赔偿给汗。不但打死属人要赔偿人口,倘属人逃跑也要赔偿。乌巴海、胡希布牛录下逃走二蒙古人,除罚银外命赔偿蒙古二逃人及马匹;锡喇纳牛录下雅尔噶任纳殷路大臣,擅杀一人,命降其职,“偿还二人”。。因失于职守至所辖兵丁被杀,有时也会按损失人数赔偿。金国的所有人口,无论诸申、尼堪、蒙古,以至于个人的私属、仆妇,在广义上都是汗的财产,所以意外损失后都要赔偿,以示惩罚。赔人严格按照对等原则。

金国的杀人赔偿虽已成为贵族专擅的特权,但它的源头却可以追溯到氏族社会的传统。在氏族社会中,人们普遍遵循的是对等的的原则,它不仅贯穿于经济领域,也行用于人际关系中,谁认为自己受到伤害,必向对方索取应得的补偿。氏族间的“血族复仇”往往因此而循环往复。但复仇的结果除了造成人员的不断伤亡外,对双方来说都不会带来任何直接的好处。因此,促万成人们转而采取罚物、赔人的形式作为受损一方的补偿。在金朝女真皇族完颜氏的始祖传说中,反映了赎刑的源起。《金史·世纪》称,始祖函普见两族交恶,哄斗不能解,乃往谕之:“杀一人而斗不解,损伤益多。曷若止诛首乱者一人,部内以物纳偿,汝可以无斗而且获利焉。”两族从之。从血族复仇到杀人者家属向被害人家属交纳赔偿,是从无约束的仇杀向有约束的赔偿进化的一步。

罚物、赔人的社会功能不仅仅在于干息两个氏族间的纠葛,对于维持氏族内部的和谐关系来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氏族内部有时也发生人命案,在这种场合,制止复仇的有效手段莫过于对肇事者作出相应的惩处。《奥罗奇——满族的近亲》中写道:奥罗奇人对氏族内部的命案由全氏族成员作出判决。惩罚形式不包括死刑和肉刑,只限于罚物、赔偿人口。数额取决于罪行的性质:重罪(如故意杀人),赔偿数额就高;轻罪(如过失杀人,不幸的偶发事件),赔偿数额就低。赔偿的物品主要有袍服、器皿、饰物;赔偿的人口则取自被告的姐妹,女儿。全部赔偿归入苞被害一方(通常是死者的父亲和兄弟)。在乌德赫、赫哲等与满族有着亲缘关系的渔猎民族中,也曾流行类似风俗,是氏族习惯的重要内容。满族崛起时代有关罚物、赔人之类的习惯法盖缘于氏族社会的土壤,据此可以得知。不过,一旦这些古老的惩罚手段与阶级社会等级制度日益紧密地嵌合在一起,也就蜕变为同志集团维护特权的得力工具。无论是罚物、罚银,还是所谓的“赔人”,都成为贵族、官员用以逃避肉刑、死刑的方式。

显而易见,在金国的刑罚中,习惯法居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无论是汉文化的影响也罢,还是满族本身社会关系的发展也罢,暂时也只是损及它的腠理。满族统治者倚用严刑酷法的确成功地建立起一个专制王朝,但这一王朝的稳固却需要有与广大汉族地区相适应的刑罚体系。这一变革,同样是伴随清朝入关的步伐而逐步完成的。

以上从四个侧面考查了满族习惯法的渊源与流变,说明了满族习惯法在清朝开国时代的重要影响。任何一个民族,当然也包括满族,都只能在一个既定的基础上创造自己的历史。这个既定的基础,既包括物质文化的积累,也包括精神文化的陶熔,而传统习惯,就是精神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民族弘扬了传统,‘才能拥有进步的起点。清太祖努尔哈齐缔造了清王朝,在制度上多方汲取传统文化的素养,功成业就,是一个明证。不过,传统毕竟又是一个民族文化中历时最久积淀最深的部分。伴随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范围的扩大,传统文化中总会有或多或少的一部分转变为过时、保守的东西,而进入被淘汰之列。这种不断的自我革新,乃是一个民族较快发展的必要前提。反之,抱残守阙,一味坚持,以不变应万变,则无异做茧自缚。清太宗皇太极在位近二十年,能够审时度势,在积极取仿外族先进又化的同时,对本族传统旧制大力芟削,所以将满族成功地引向了强盛之路。